专访资深反垄断律师周越:企业应以战略高度看待合规问题
本报记者 屈丽丽 北京报道
在《反垄断法》修订将中国的企业合规经营带入一个新阶段后,企业如何规避自身经营行为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就成为了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中国经营报》记者专访了资深反垄断实践专家、年利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越律师,需要说明的是,在年利达律所工作之前,周越律师曾在中国商务部工作长达8年之久,参与过很多公平贸易调查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这样的经历,让她可以从政府与市场、国内与国际、监管与合规等多个维度客观分析上述问题。
主动审查和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
《中国经营报》:众所周知,我国的反垄断监管力量相比欧美国家人数并没有太大的规模,如何保证主动审查能够比较到位?
周越:在反垄断立法过程中强调反垄断监管部门的主动审查,对于将来执法资源的配置会起到很好的引导作用。
当然,如果所有问题都要靠执法机构主动去发现,确实是有难度的,但由于我们还有社会的监督,比如公众的监督、媒体的监督、其他经营者的监督,这样,如果有问题线索向执法机构进行反映,那么执法机构就可以结合立法明确的主动审查的宗旨,对问题收购进行关注或审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的执法趋势。
相信随着《反垄断法》的普及性越来越高,执法机构也将会获得更多的线索。
《中国经营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提出国家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我们知道,竞争本身虽然属于微观经济行为,竞争政策却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方面,而此前国家曾提出“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那么,能否请你谈一谈,未来的竞争政策对要素市场的分配会产生哪些重要影响?
周越:我个人认为,无论是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也好,还是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也好,说到底,就是要尽量保证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由此,不管是行政方面的干预,还是大的经营者利用资本力量或者是市场力量的干预,都有可能对竞争进行干扰和扭曲。所以回归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我认为应该直接指向问题的本质,即到底什么样的资源配置的机制是更为有效的,答案是应该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通过市场来配置是更为有效的,两者其实是很有效的衔接。
数据经济带来的制度建构和“相关市场”界定问题
《中国经营报》:改革开放40年来,土地、劳动力都曾经扮演过重要的生产要素并在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今,数据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能否具体谈谈竞争政策可能对数据市场分配的影响,以及有可能建构的相关制度?
周越: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也是国内反垄断执法的新领域,而且未来会有不断的发展。从竞争法的角度来看,与数据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就是它的可获得性,数据如何公平有效地使用,以及避免滥用数据的行为。
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要能够公平地提供给其他人使用,不能把数据作为一个限制其他人发展的要素。二是它又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 对于占有数据的一方,比如一些超大型平台经营者,它们在获得数据之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给其他的经营者来使用,以及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来提供给经营者使用,都有待制度的进一步建构。
结合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接下来重点关注的问题会包括:哪些数据使用行为可能构成滥用数据?在收集和使用数据的过程当中,对于提供数据方应该有哪些必要的保护,包括收集和使用数据方式,会不会形成过度收集,会不会通过个人信息、个人数据的不当使用,反而对消费者产生一些具有剥削效应的行为,例如大数据杀熟等。
在制度建构方面,国际上目前广泛讨论的互联互通问题中,有一个数据可移动性的问题,主要是避免所谓的网络效应越来越强。此外还有避免数据滥用的制度,主要是对数据使用过程中反竞争行为的规制。
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我们已经有《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些法律从不同的立法边界和立法角度对数据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规范,由于各有侧重,在执行时需要高度的配合。竞争法也有自己关注的角度和重点领域,比如数据安全,或个人信息保护等内容可能是由相关法律直接规定,而竞争法可能是对那些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规制,来避免对于数据的滥用行为,这里会有一个政策性的配合。
《中国经营报》:13年前,《反垄断法》颁布实施时,很多反垄断行为针对的还是传统的大企业,在确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关市场时,与企业的收入利润指标有密切关系,但现在很多企业没有盈利就能上市,它们更大的影响力在于其拥有的数据和流量,这同样是一种市场的掌控力。当数据变得越来越重要的时候,对这类企业的市场优势如何确定?如何确定“相关市场”?
周越:的确,我们注意到修正草案增加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反映了修法对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新现象、新问题的回应。同时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也确实对“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关市场”等《反垄断法》关键概念的界定带来了难度,增加了复杂性。
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我们有两个法律概念,一个是相关市场,一个是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力量。简单说,相关市场指的是评价企业在哪个范围内有没有市场力量,所以要先框定一个范围。所以,我们不会说哪个企业是垄断企业,而是说哪个企业在哪个领域哪个市场有垄断地位,就是从其圈定的范围来说的。
对于市场力量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衡量问题,传统企业更常见的是用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来计算市场份额,在数字经济时代,可能我们要更多地看其他的要素,包括我们现在用的比较多的“数据的力量”,比如说活跃用户数、用户使用时长等,当然还要看企业具体涉及的领域,可能还会多一些其他的评价维度。
在社交网络服务领域,像活跃用户数和用户使用时长是衡量企业市场力量的两个重要的指标。可以想见,当企业的用户数越多,时长越长的时候,其所能积攒的数据也会更多,而这些数据背后所形成的“关系链”,就会形成强大而隐形的市场“掌控力”,所以,这也成为《反垄断法》在修订过程中关注的一个重点。
《中国经营报》:对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评估,是不是要比对传统企业的评估困难很多?
周越:是这样,特别是平台往往拥有多重性和多边性的特点,一个平台通常有很多功能,不只做一个业务,这样它就不是只涉及一边的用户,可能既有企业用户又有个人消费者,既有大开发者、第三方的小开发者,还会有广告主等,有不同的人在这个平台上交易,所以平台方面的市场界定需要更多的经济学分析和更多的思考,不像传统领域那么一目了然。
企业反垄断合规需提上战略高度
《中国经营报》:更多的评价维度,不仅对执法者来说可能会变得比较复杂,从企业合规的角度来看,是不是也会比较复杂?比如平台参与这么多领域,很多时候又是跨界经营,同时又有着市场窗口和市场机会的问题,很多企业会在做大的驱动下“蒙眼狂奔”,先把数据量做上去再说。在某个时点,企业的市场力量可能已经涉及市场垄断的程度了,这时企业如何把握自己的发展边界,如何规制自己的行为?
周越:这确实是一个很好也很重要的问题。在更为复杂的领域,企业如何做好反垄断的自我合规评估,是很多企业在这个时代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挑战。企业要想更好地应对这一挑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关注:
首先,国家反垄断局和各地的市场监管部门都出台了不少合规指引,现在我们也有平台经济方面的反垄断指南,给企业提供了一些自己做合规评估的参考。
其次,企业一定要密切关注执法的最新发展,特别是在数字经济领域,国内不断有新的案例出现,可以关注这些案例的司法方向。
再次,企业不仅要关注国内反垄断实践的发展,还应关注全球反垄断实践的发展。因为各个国家的法律虽然会有很大的不同,但竞争法领域却是走在国际化的最前沿,在大的原则上或者执法趋势上,全球各主要执法机构往往会走向共同潮流或共同的趋势。对企业而言,战略的制定不是着眼一年两年,需要更具有前瞻性,所以关注全球反垄断实践的发展,对企业的长期战略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合规不能停留在表面的分析,人们有时会基于朴素的道德判断来评价一件事情是不是合法,但这种评价在反垄断领域特别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往往不太好用。因为巩固和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击退竞争对手,在大企业认为是理所当然想做的事情,然而恰恰是法律要额外关注的事情。这也是企业在合规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因为反垄断有专业的角度,企业在必要的时候需要请专业的人士,比如经济学家或律师来帮助企业的业务做出合理的评估,以确定本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对于可能会涉及红线的行为进行及早的介入,对于企业自身的正当理由进行更合理的评估,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
《中国经营报》:从你接触的企业来看,他们对企业反垄断合规的重视程度是什么样的?
周越:我认为这几年是有变化的,早几年大家对于反垄断的合规不是说不重视,但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形式化,可能更浅层次一些,但是随着国家的修法,尤其是一些重拳执法的落地,能看得到企业对于反垄断的重视程度应该是有一个质的提升。
这些质的提升,体现在企业对于反垄断风险的重视程度,举例来说,企业在开展业务行为之前要不要进行反垄断的风险评估,在以前,企业可能不评估,或者评估的时候还是有非常强的倾向性。但现在企业对评估的必要性认识更为充分,也能更为客观地看待这一问题,更为谨慎地对待反垄断的合规风险。
《中国经营报》:哪些行业的企业在反垄断合规这方面会更敏感,更主动呢?
周越:坦率说,我认为当前各行各业都更加关注反垄断合规问题了。比如说,在收购、投资等涉及经营者集中的问题上,会更强调去咨询一下律师,会请律师在需不需要申报问题上进行把关,在签署一些协议或打算开展一些市场行为时会咨询律师是否有反垄断的风险等。再比如,基金或是以投资业务为主的客户,他们会更关注并购,因为集中并购审查是一个事前的申报制度,而一些产业经营者则更关注日常经营行为当中可能产生的反垄断风险。
具体包括一些合作项目,尤其是和竞争者之间的合作项目需要提前在法律上做出评估或安排。
以独家安排为例,企业在协议当中可能会签署一些不竞争条款,而一些市场份额占比较大的企业,对于相关商业条款设置的合理性,在请律师进行咨询时会比较积极。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入法”
《中国经营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新增了“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规定,即“强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能否谈谈这一政策带来的广泛影响?与行政垄断制度相比,两者的差异又是什么?
周越: 需要说明的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直在运行的一个制度,所以它不是法律新创设的。早在2016年6月1日,为了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而制定的法规,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后也陆续发布了一些细则,包括各地出台了当地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详细的规定,至今已经运行了几年。前面已经讲过,《反垄断法》的修订,实际上把已经有的行政法规或正在有效实施的一些制度,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正式确认。
对于公平竞争审查的程序将来如何操作、由谁提出、谁来审查、审查标准是什么、是否会存在审查期限等具体问题,其实在细节中都已经有详细的规定,是一套成型的制度。
如果拿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行政垄断制度相比较,差别就在于一个是事前的自我审查,一个是事后的监督。
《中国经营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被纳入大法之后,是否还有需要优化和完善的地方?还是仅仅说是法律确认的一个程序?
周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本次“入法”,放到《反垄断法》里,这本身就是一个优化。因为原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只是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系列里,是以一个意见的形式建立的,《反垄断法》并没有提到这一概念,其地位是并不明确的,现在法律对其进行一个正式的确认,会进一步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以及它的严肃性和重要性。
其差别和意义主要在立法地位上,客观来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前几年推广和实施的效果都是非常好的,这次进一步强调其重要性,会让很多行政主体有一个更清楚的认识。
《中国经营报》:你能否解释一下,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组织,指的是哪些组织?
周越:举例来说,类似这样的机构,它本身不是政府,也有一些是被授权的公共管理职能,比如协会、事业单位等。
利用算法等优势排除竞争被特别强调
《中国经营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特别强调“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能否重点讲一讲企业利用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排除、限制竞争的典型案例,以及这些方式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危害?对于拥有上述优势的企业来说,如何在企业合规中避免出现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周越:国外有一类案子叫自我优待,比如说在我的平台上有我自己的服务,又有别人提供的服务,或者有我投资的企业的服务,那么,我对于我投资的企业可能就会给一个更好的待遇。如果是搜索的话,我会给一个更好的呈现界面,或者有一个更好的条款,但对于其他企业可能就会有诸多的限制等。
再比如现在饱受诟病的“二选一”,平台可能会对没有遵循这一潜规则的企业给予“搜索降权”,本来是正常的排序,但平台可以通过算法对规则给予“降权”,相当于给特定企业的一个处罚。这些都是利用算法或技术进行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
现在国际上几个比较大的案例,比如说脸书就涉及屏蔽的问题和歧视性拒绝接入的问题,而像谷歌和亚马逊则属于自我优待的问题,目前国内还没有这方面的案例,但也非常值得引起关注。
同时,资本的介入正在让竞争变得复杂。一些看似没有关联的业务背后实际上是由同一个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这时可能会出现运用非常隐蔽的手段或平台自己的权利来设定规则,为其他的经营者设置障碍的情况。这也正是与本次法律修订过程中重点提及的制约资本无序扩张的概念。
从横向的角度来看,一些大企业的战略结盟背后可能会存在利益共享,尤其是与竞争对手的合作,所以,这里面是否会涉及反垄断合规的问题,需要企业进行事先的评估,因为一些合作有促进竞争、提高效率的作用,也有一些合作会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此外,当企业拥有市场支配地位,要考虑企业行为中是否有通过限制一些人使用而使某些人得到优势的问题,包括对自身所投资的业务的突出是否会屏蔽或压制了别人,这些做法背后是否有正当理由。
总体来看,反垄断风险评估的复杂性会进一步提升,我们的政府部门,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局都出台了反垄断合规指引,提示企业行为的边界,哪里会产生风险,企业应该提早学习。
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与反垄断民事诉讼
《中国经营报》:企业利用算法、技术、平台规则来排除和限制竞争,往往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技术复杂性,我们注意到,《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也提到了“国家健全和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你认为接下来有可能引入哪些新的反垄断规定和制度,在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方面国外有哪些做法值得借鉴?是否会引入一些第三方的力量?
周越:首先,从国际上的做法来看,行政执法的一个有效补充就是民事诉讼,国外叫私力救济,即如果通过反垄断执法无法解决或无法覆盖的领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民事诉讼来覆盖一部分这种争议或者规范一定的行为。这就涉及国内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配套和完善,比如现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国外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会有讨论,比如美国在一部分案件中引入的举证责任倒置、降低举证门槛等。
这次《反垄断法》修订,我们引入了一个检察院的公益诉讼的制度,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我们行政执法的压力。
其次,在引入专业机构的力量方面,不管是国外还是国内,监管机构会聘用第三方的经济学家在具体案件中做评估。当然,欧盟比较特殊,他们有一个很大的反垄断执法队伍,其中包括一个强大的经济学家的团队。英国在制度层面上也有一些专家委员,不限于学者,而且很多人是有多年执业经验的法律从业者,他们会在具体案件中起到一个判断的作用。目前,我国市场监管总局或其他一些地方执法机构,也会聘请外部的经济学的分析公司来做一些经济学的报告。
当然,国外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国情,也不一定能在国内落地,但可以作为参考。
《中国经营报》:目前国内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增加的迹象吗?
周越:与前几年相比,反垄断民事诉讼确实有增加的迹象,包括在《反垄断法》公布以后,尤其近几年执法比较活跃以后,反垄断民事诉讼也在增加。但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一直都存在,这让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提出者很难实现诉讼中的权利,因为他的举证能力其实很差。
特别像许多垄断行为的证据都很隐蔽,导致这方面的案件原告胜诉比较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中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没有那么活跃,所以,接下来要看后面如何进行配套改革。
《中国经营报》:从《反垄断法》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对举证规则进行调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能性有多大?
周越: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有一些国家会做一些推定,美国有一个证据开示制度,原告其实可以通过法院来调取被告占有的一些证据。那么,在我们国家没有上述制度的情况下,原告特别是个人原告或者小一些的公司原告,要能够证明一些大平台公司在相关市场里面的市场地位,其实是蛮难的,他们要有财力和能力来做这样的分析。
《中国经营报》:你认为人民检察院介入到这种公益诉讼之后,会在多大程度上改变现在的问题?
周越:我们认为这项制度应该是一个有益的补充,因为检察院的取证能力一定是强于个人或者是中小企业,我理解公益诉讼本身是为了解决利益没有一个明确代表的第三方的,即在没有一个明确的个体代表的情况下,由公益诉讼代表提出来。或者说,在个体代表很难站出来的时候,检察院可能会介入,但这是一个新制度,我们也是拭目以待。我们相信检察院的取证能力肯定是很强的。
引入“对经营者集中的主动调查权”
《中国经营报》:我们注意到,《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增加了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的主动调查权,同时,我们也看到了执法部门对一些集中而未申报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的案例,你认为这代表了一个怎样的趋势?在这一趋势之下,企业应该如何把握投资和并购的边界并做出妥善安排?
比如2021年4月3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互联网领域九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例做出行政处罚,均与涉事企业此前的股权投资案相关,多家交易方此前融资经历中有腾讯和苏宁的投资背景。
周越:对,修正草案引入了一个条款,即“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依法进行调查。”
这个条款之前其实在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中已经存在了,不过,没有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而被处罚,现在应该还没有实际案例,现在处罚的都是达到申报标准的。但确实这次修订在法律中再次确认这个条款,也需要引起企业的注意,即没有达到申报标准,但会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也会进入将来执法机构主动调查的范围,比如“掐尖收购”这一类行为。
对企业来说,将来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候,一方面要主动评估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因为应报未报的处罚罚则也都增加了,另一个方面还要看有没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如果企业自身拿不准,就需要请专业人士进行细致的分析再做决定,否则企业可能面临交易将来被禁止、被撤销、被推翻、被调查的各种可能性,国外这方面的案例其实是非常多的。
《中国经营报》:这对投资机构会带来影响吗?
周越:除了大的平台型企业或产业集团外,对PE、VC 这类投资机构也会有影响。这种影响首先是时间表上的程序安排,其次是实体层面的,如果自己产品组合里面已经有在同一个相关市场的企业,那么投资机构在做类似收购的时候,要像实业一样进行一个事先的评估,相当于投资者在一些行业里已经有控制权了,如果再获得其他竞争者的控制权,就有加剧集中的这种可能。事实上,在商务部的反垄断审查中就有一个附条件通过的案件是涉及PE基金投资的。
关于“停表”制度
《中国经营报》:《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中止”制度,你认为这一制度出台的背景是怎样的?它在多大程度上可能会影响企业进行投资或并购的进程?
周越:对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的“中止”制度,我们习惯称为“停表”制度,其本身是执法实践中的问题,这次也是将执法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在此之前,我们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为180天,还是自然日,那么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来讲,180天审查完成是有难度的,所以导致很多案件会撤回重报,就是180天用完了撤回再报一次,到用完再报一次,有的出现了两次重报。这样就人为制造了一个撤回重报的程序。
这次停表制度的引入,也是借鉴了欧盟的制度设计。引入停表制度之后,企业就不用再撤回了,当然,企业在回答监管部门的问题或是配合调查方面,也需要更为积极,你准备的文件的质量也需要更好,否则可能会导致你在审查过程中停表,交易的时间表就会更长。
因此,从本质上来看,这一制度的引入,应该是把一个相对机械的180天的时限变为一个要双方更灵活、共同来促进的审查的程序,是有很多积极意义的。
《中国经营报》:你认为新的立法会对企业跨境并购和大型跨国公司在华的经营带来哪些影响?比如停表制度会不会影响国际并购的进程?
周越:其实停表制度也好,对于应报未报的案件处罚力度加大也好,我想应该都会使企业更为重视在中国申报的评估,包括事前有没有达到申报标准,有没有可能排除和限制竞争,以及对申报材料的准备都会更为谨慎。因为企业如果是以一个不太好的材料申报进来,那么可能面临停表的风险就更大,时间表就更加不可控。从跨境并购来看,所有参与方都会更为重视对于中国的反垄断申报的准备。
中国反垄断执法在国际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中国经营报》:从国际反垄断的历程和实践来看,你认为中国反垄断实践处在一个怎样的阶段,未来还会面临怎样的挑战?
周越:我刚刚开始做反垄断的时候,国际上有两个主要的司法辖区,一个美国,一个欧盟,现在大家都会提三个司法辖区,这是因为中国的重要性正变得日益凸显,特别在并购审查方面,我们的反垄断的执法在国际上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们看到,我们的执法也更为成熟更为自信,包括我们的一些案例背后,有我们自己的竞争损害理论的提出。这也意味着,在做国际性的交易和调查等业务时,跨国公司不能再简单依靠欧美的规则来判断中国的决定,而需要更多地看中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是什么,需要做出一个独立的判断。
《中国经营报》:从全球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中国网络经济其实走在很靠前的位置,这是否也会推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对一些前沿问题的关注?
周越:我认为我们的反垄断立法工作做得非常好,这一方面是一直跟国际接轨,对国际新的立法和执法趋势保持了密切关注。另一方面也有我们自己的特点,对自身经济发展趋势的回应也很及时,所以我们在国际上拥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算是引领者之一。
《中国经营报》:你认为接下来面临的挑战会有哪些?
周越:主要的问题可能还是我们的反垄断的监管力量不够,监管人数比较少,跟其他法律辖区相比还不是一个数量级,所以希望在下一个阶段,伴随反垄断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相关的案例越来越多,所需要进行的分析越来越复杂,而最近国家反垄断局的成立,也体现了政府不断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的决心,把它当作一个重点问题来解决。
《中国经营报》:在新的《反垄断法》环境下,你对企业的建议是什么?
周越:一方面是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另一方面也完全没有必要恐慌。因为《反垄断法》有助于塑造一个更为健康公平的经营环境,同样的规则适用于所有人。只是说由于其规则的复杂性导致企业通常不能按直觉来判断它的对错,所以需要对这方面的知识进行一个更为深入的学习和评估。